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发布时间:2015-05-29 作者:[郭运宏 审核: 责任编辑: 浏览次数:15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我院维护纪律、实施惩处的基本依据,适用于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全日制在校生。
第二章  处分目的、原则
第三条  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全体学生,维护校园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遵循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处分种类
第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或下列纪律处分: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四章  处分细则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
(二) 有损国家尊严和荣誉者;
(三) 组织、煽动或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罢课和示威者;
(四) 私自结社、私自组织同乡会者;
(五) 组织出版非法刊物者;
(六) 校园内张贴大小字报者;
(七) 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破坏学校安定团结者;
(八) 在校内进行宗教宣传活动,不听劝告者。
第七条  学生因违反国家法令、法律、法规而受到司法部门处罚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处以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  学生有损坏公共财产,盗窃、骗取和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行为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 过失损坏公共设施、教学设备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赔偿外,视损坏程度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 故意破坏公共财产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三) 盗窃、诈骗、冒领他人存款和钱物者,视数额、情节、手段,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严重损坏图书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非法占有别人钱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学院住宿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因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在宿舍内做饭、点蜡烛、燃烧物品等,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导致火灾险情者,给予记过处分;导致火灾造成严重损害和恶劣影响者,赔偿经济损失,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三)擅自在外租房居住、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对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留宿异性,双方当事人均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餐厅秩序,有不良行为者,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三)弄虚作假、骗取个人荣誉、奖学金、助学金、困难学生资助、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四)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吸烟喝酒,经屡教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酗酒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挂、乱泼乱倒,破坏学校环境卫生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藏匿、出售、服用非法精神类药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观看、制作、复制、出售或传播淫秽书画、音像或其他淫秽物品,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十)调戏、侮辱或以其它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私藏管制刀具或其它凶器,除没收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拒不交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三)明知他人有配偶,充当第三者造成不良影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四)校内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不文明、不得体,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公共场所内起哄、打口哨、挑起事端、制造混乱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聚众闹事,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十六)在校园内违反规定从事经商活动、参与非法传销或诱导他人传销,经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严重以上处分;
(十七)对他人打击报复、威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十八)向楼外掷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无故缺席学校教育教学规定的各项活动,一学期内累计学时数达到下列学时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累计缺席8学时以下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示;
(二)累计缺席8~16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累计缺席17~24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累计缺席25~32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累计缺席33~48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屡次旷课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旷课一天按8学时计算。
学生无故不参加学校规定的集体活动(如班会、军训、集体劳动、大型集会等),按上述缺席处理;学生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包括教育教学实习、实践环节)的缺席学时数,按实际学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考试中,有下列作弊或违纪行为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该课程成绩无效,按零分计入:
(一)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考试中作弊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或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请人代考或替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作弊或集体作弊(三人及三人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考试作弊两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偷考卷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肇事、鼓动、策划、纠集、参与打架,作伪证、提供凶器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
(1)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受伤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鼓动、策划、纠集打架者:
(1)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未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3)动手打人致轻微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殴打他人或打架者:
(1)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受伤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3)持械打人者,视后果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先动手或勾结校外人员殴打他人者,参照以上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目击事件过程却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或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
(七)违反本条两款以上者,在单项最高处理结果的基础上,加重处分。
(八)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拒不支付经济损失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四条  利用各种方式赌博者:
(一) 参与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 现场观看赌博知情不报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 多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提供赌博工具或容留他人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 聚众赌博为首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庇护他人违纪行为者:
(一) 明知他人违反校纪校规,知情不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 明知他人违反校纪校规,被调查时作伪证或阻碍调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进行违纪行为者,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 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利用网络进行“黑客”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损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伪造、冒领、盗用、私自涂改或转让各种证件、证明文件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 转借学生证、胸卡及其他证件或证明或借用他人证件、证明,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凡涂改、伪造、转借证件或证明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负责;
(二) 涂改成绩单或伪造他人签字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凡受到纪律处分者,另附加给予其下列处罚:
(一) 凡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生一律停止贷款,并限期归还全部贷款;
(二) 受各类纪律处分者,本学年内不得参加各类奖学金评定,不得评选和授予各类荣誉称号,不得申请助学基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等。
(三) 是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的,由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学校团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组织处理。
第五章  处分实施
第二十条  对于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合并加重给予一次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 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认错态度较好者;
(三)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协助组织查处问题;
(四) 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的;
(五) 主动退还赃款、赃物的;
(六) 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等可从轻处分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隐瞒或者拒不承认错误,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者;
(二) 在二人以上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者;
(三) 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中他人的错误,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待错误、提供证据者;
(四)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五) 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六) 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再次违纪应受处分者;
(七) 涉外活动违纪者;
(八) 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者;
(九) 情节严重,造成精神伤害的,加重给予处分;
(十) 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应从重处分者。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程序:
(一) 学生的违纪行为,由违纪学生所在院(系)负责调查,必要时由学生处、保卫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进行调查。跨院(系)学生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
(二) 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学生所在院(系)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处分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三)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认真做好记录,谈话结束时,拟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如果拒绝签字,由主笔人写出文字说明;
(四) 院(系)视学生受处分的原因和学生违纪处分管理权限,将填写好的学生处分审批表,并附带本人检查、证据材料及谈话记录分别报学校学生处审核;
(五) 对学生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批准并作出处分决定,报学生处备案;
(六) 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拟处理意见,学生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其中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主管领导批准;开除学籍处分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七)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相关院(系)应派两名工作人员将学生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受处分学生,受处分学生应当在处分决定送达回执上签字。若受处分学生拒绝签字的,由在场的二人签字作证,视为留滞送达;若无法直接送达本人,由院(系)将学生处分决定书寄送学生家长并在受处分学生学习、生活区内公告五天,公告五天后,由所在班级三名以上学生干部签字作证,视为公告送达;
(八) 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决定公布范围;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同时报河南省教育厅备案;
(九) 学生自收到处分决定书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具体按照《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十) 违纪学生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教育,监督改正,落实处分决定;
(十一) 各院(系)处理学生违纪事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处有权提出异议,并责成院(系)复议,或由学生处直接按规定处理,各院(系)应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处分违纪学生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的收集及资料的整理由各院(系)办理。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 造成事实的有关物证;
(二) 证人签名的证言;
(三) 被侵害人签名的检举材料;
(四) 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
(五) 违纪学生的检查书;
(六) 司法机关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第二十五条  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十二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期;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又违记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解除留校察看期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 解除留校察看期的申请应在留校察看期限届满前向所在院(系)提出;
(二) 学生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学院主管领导审批,解除留校察看期决定书由学院主管院领导签发;
(三) 解除留校察看期决定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告知学生本人。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解除留校察看期的决定及相关查证材料均应建档,并完整地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公布生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愈期不办理者,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中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应当比照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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