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孙先生与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后来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与孙先生解除了合同,直到2003年9月才将孙先生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孙先生于是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先生因未按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因对裁决不服,2003年10月,出租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孙先生将车交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未转档原因在孙先生,与自己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先生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点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落实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中提出的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各项措施,对做好人事档案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转递工作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法律条款: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第(六)项规定:畅通档案转递渠道。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转递档案时不再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应届高校毕业生档案被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接收、成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后,即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递。个人跨地区就业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职手续后,其档案在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递手续。档案转递时,转出机构要在档案内附上档案材料目录清单,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不得个人自带档案。
(漫画插图:宁波市档案局江滢,文字整理编辑:宁波市档案局法规宣教处)